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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法典实施为契机 健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2020-12-30 09:31:38 来源:最高法网站 阅读:

  建设现代化的社会治理体系需要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的功能。应抓住民法典实施这个契机,建设更加科学、规范、有序的社会信用体系。

  随着2020年接近尾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即将收官。 “十三五”规划专章所规定的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经过五年努力成效突出,我国信用制度与监管体系建设全面展开,信用立法与制度建设成效显着,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取得跨越式发展,信用体系建设向纵深推进。2021年将迎来“十四五”规划开局,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进一步要求:激发人才创新活力,要求坚守学术诚信;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要求坚持诚信守法;提高社会文明程度,要求弘扬诚信文化、推进诚信建设等。社会信用体系功能的充分发挥需要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的协力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是一个重要契机,将助力我们建设更加科学、规范、有序的社会信用体系。

  以民法典实施为契机,推动建成更加科学的社会信用体系。近几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延伸到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各部门、各领域在各项工作推进中对于借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也特别关注。社会信用体系不断完善,信用手段泛化现象也随之而来。信用信息的范围界限不明,信息公开的社会效果难以保证,信息的应用场景随意扩大,可能影响被评价者或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实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将对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与品德、声望、才能等社会评价一起作为名誉权的内容,该项人格权益在民法典中得到确认,为权力行使划定了边界。

  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与纳入程序要科学设定。将特定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应严格依法设定,注重权益保护,保持审慎适度,采取清单管理。12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亦要求通过法律、法规等进行规定,并采取目录管理,向社会公开,从而确保实施信用评价建立在有法授权的基础上,确保被评价者可以知悉自己需要接受或配合哪些信用评价行为。

  以民法典实施为契机,推动建成更加规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更加科学、规范、有序的社会信用体系,不仅要以社会信用体系的科学化为基础,还要求社会信用体系规范化运转,以达到使社会活动更加有序的效果。在现有的社会治理方式中,信用手段应当是法治手段的补充、道德手段的补强,这三种手段在民法典中都有体现。进行规范设计,在法律法规能够有效调整的范围内,在道德能够约束的情况下,不一定同时采取信用手段;在法律手段调整的效果不能满足需求、道德手段调整收效甚微的领域,应依法施以信用手段,以剥夺或赋予相应社会权益的方式,进行调整或重构。与之相对,被评价者的权利保障需要依法强化。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相应地,要求更加规范信用治理手段,保障民事主体权利。国办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实践中,首先要规范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不得随意贴上失信标签;特别是要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限定为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不能擅自增加或扩展。在具体认定中,要严格履行程序。其次要进一步规范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以合法、必要为原则,确定信用信息是否公开,如果公开要经过的程序,在何种范围、什么时间段共享和公开,并在编制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第三要制定有利于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规范,逐步形成以立法形式科学界定信用修复的条件和范围。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失信主体能够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将其移出失信名单。

  以民法典实施为契机,推动建设更加有序的社会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的有序既体现在其自身的有序运转,也体现在社会机体的健康有序运行,一般要经历从无序或失序到有序的过程。无序或失序可能存在于社会机体中,也可能在运用信用手段调整过程中出现。无论哪种,向有序转化都离不开惩戒手段,也离不开权益保障。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为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点明了依据。

  因此,在以信用体系建设推进社会治理过程中,首先要秉承法治思维,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确保过惩相适应。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失信事实、于法于规有据,做到轻重适度。同时,对于之前设立的惩戒性规定应予清理,依照国办指导意见要求予以保留或废止;对于要求金融机构等实施惩戒或区别对待的,应当及时比对核查,需要调整的及时调整;对于惩戒不当的,要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恢复名誉。其次要关注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对于收集信用信息的行为要严格前端把控,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信用信息不被非法收集,在收集信用信息时不随意涉及公民的其他个人信息等。同时,严格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的权限和程序,对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对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等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第三要优化信用信息数据管理。在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基础上,推动相关信用信息的依法共享,加快相关数据开放与有序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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